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詹清惠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德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如為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且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惟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黃源山、曾振良、曾都南、許江河、許魏寡於起訴前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未以有當事人能力之全體共有人(包含黃源山、曾振良、曾都南、許江河、許魏寡之全體繼承人在內)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黃源山、曾振良、曾都南、許江河、許魏寡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尚未就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表明正當之聲明,不得請求分割土地以處分其物權,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黃源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振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都南(住嘉義縣義竹鄉西過村過路子850號)、許江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魏寡(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製作符合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先前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有不符民法繼承編規定之情形,應逐一核對更正後重新製作);或引用先前向本院提出之戶籍謄本內容,製作符合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系統表。
自行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被告之住居所應符合戶籍謄本之記載),並同時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