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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俊仁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殷誠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保險小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董麗卿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65元,被告自認。
二、原告請求前案訴訟費用1,000元,符合保險契約第9條第3點
  約定,應該准許。
三、原告未備齊文件,不符合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以年息10
  %計算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