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蔡霏華
蔡詹美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霏華、蔡詹美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詹美姬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蔡詹美姬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財資公司讓與債權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復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查相對人蔡霏華、蔡詹美姬戶籍分別設於嘉義○○○○○○○○太保辦公室、嘉義○○○○○○○○新港辦公室,無法送達,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蔡霏華部分:
相對人蔡霏華最新戶籍址為宜蘭縣○○鄉○○村○○路○段0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蔡霏華最新戶籍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蔡詹美姬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蔡詹美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其戶籍址現仍設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新港辦公室)」,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