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志宏
相 對 人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以逾期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