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洪文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債務,經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又經富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無法送達
,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執光字第2599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籍於「
嘉義市○區○○○街00號二樓(嘉義○○○○○○○○)」
,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