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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坤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東、民雄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2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陳彥東之住居所(地址)。
二、被告民雄分局之全名、其公務所所在地(地址),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
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依照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係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相對人(被告)為陳彥東、民雄分局,並未記載陳彥東之住居所;又所記載之被告民雄分局並非全名,而且亦未記載民雄分局之公務所所在地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起訴已欠缺應具備之程式。
二、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2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2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未一併繳納裁判費,亦屬欠缺應具備之程式。  
三、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提起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