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芬 
被      告  邱鈺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