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雨娟
被 告 郭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在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郭銘弘就讀私立東吳工家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的隔天起,依照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不料,訴外人郭銘弘在民國112年11月1日起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還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5,73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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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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