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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雨娟 
被      告  郭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在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郭銘弘就讀私立東吳工家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的隔天起,依照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不料,訴外人郭銘弘在民國112年11月1日起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還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5,73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訖日(民國)
5,738元

1.65%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
2.775%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