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李艷華即林李艶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86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4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