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昱達
吳哲宇
洪亞恬
被 告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挖損原告所有之25mm給水管線(下稱系爭給水管線)及配水管上之分水鞍(下稱系爭配水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毀損設備修復工料新臺幣(下同)17,296元及營業損失1,158元,合計18,454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當初開管線協調會時,並沒有通知新港營運所去參加,因為簽名的不是新港營運所的人,而且自來水管因埋設地下無法在現場標示明確的位置,而在本件挖掘之前就有提供自來水管線圖給監造單位,但被告還是沒有注意,而挖斷好幾根水管。被告是在112年5月26日第一次挖損原告管線時,緊急通知原告辦理漏水搶修,原告方得知該段路段有辦理拓寬工程,有提供管線圖資予縣府專案管理單位即監造單位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並有表示既有管線埋設年代久遠,歷經各管線及路權單位施工挖掘,地形地貌僅供參考,惟被告明知有地下管線,卻三番兩次損壞原告既有用戶給水管線,影響用戶用水權益。
2、被挖斷的其他管線,在道路拓寬前就有設置,這些管線是屬於自來水用戶的內線,並不是原告的管線,故不用設置警示帶,也沒有埋設深度的限制。
3、此次實際挖損地點是在西昌村咬仔竹1-3號,依當日夜間施工照片挖損位置為較大口徑(100mm)供水管上方之2處分水栓,因被告挖掘時有將用戶給水管拉起所以造成配水管及分水栓的破損。又該處配水管埋設深度因周邊土質鬆軟標尺略有歪斜,惟深度仍有100cm以上,而用戶給水管係深於配水管深度,均符合配水管及給水管之埋設深度之規定,且配水管部分應有設置警示帶,但可能是被告在挖除或清理時,一併挖掉,當日被告進行土方挖掘僅需50cm,卻挖損地面下至少100cm之管線令人匪夷所思。且一般道路工程人員於挖掘期間應隨時注意地下管線之狀況,惟被告未多加注意,施工期間仍多次挖損原告所有管線,本所於修復後均會現場告知請小心挖掘,被告仍蓄意挖損,單112年8月24日就挖損3次。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我所挖斷之管線屬於原告的配水管及給水管,並非用戶的內線。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與訴外人嘉義縣政府簽署「民雄鄉嘉76線2k+240~3k+500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工程契約,經訴外人嘉義縣政府協調除天然氣未埋設管線外,埋設管線之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皆能於現場標示管線埋設位置及深度,唯獨自來水公司無法確認管線位置及深度且拒絕於現場標示,身為自來水管線主管機關竟不知其管理的管線設於何處。另依原告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配水管或給水管埋設深度於慢車道或次要公路下,不得少於100公分及應有警示帶埋設於管線上方約40公分處,而本件工程所設計開挖深度僅50公分,與自來水管線應至少有50公分之緩衝距離,若非自來水公司未依規定深度埋設及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帶並無挖損自來水管之可能。
(二)自本院卷第13頁的照片可知,在挖土機挖掘處有二根突出的管線,可以看出該水管部分沒有設置警示帶。另可由本院卷第75頁照片也可以看出現場另外一個自來水管亦沒有設置警示帶,且於道路外側埋設深度不到30公分,可以推得道路內側也都是埋設30公分,不然不會從該處出管,另本院卷第123頁及第124頁也是有同樣的情形。另本件原告回復原狀之照片也可以看出配水管埋設的深度只有0.95公尺,也不到1公尺,並不符合原告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關於埋設深度之規定。
(三)對於原告所主張挖斷自來水損失之計算部分,被告原本挖斷的地方位於距離地面深度30公分處,原告後來修復埋到90公分處,並非恢復原狀。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挖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給水管線及系爭配水管上之分水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修復前照片及修復後照片、修漏處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過失
,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用戶給水管線及配水管埋設時均有符合埋設深度及有設置警示帶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確可預見現場水管位置及水管埋設深度符合規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自兩造所提出原告109年1月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33頁至第140頁),規定3.5.2管徑75-400mm之水管應於管頂40-60公分處設置一條塑膠警示帶;3.2.10(3)管線在慢車道或次要公路下,不得少於100cm、(4)在快車道及主要公路幹線下,管徑300mm以下(含)之管線埋設深度不得少於100cm。且兩造對於本件受損系爭給水管及系爭配水管埋設深度均應不少於100cm及給水管為25mm及配水管為100mm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第165頁),是原告自應就受損之系爭給水管及系爭配水管埋設深度符合至少100cm負舉證責任。
2、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受損位置之修復前後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已可見系爭配水管於修復前後埋設之位置深度並未改變,另參修復後所埋設深度雖記載為0.95M,未達1M,惟可見現場量尺部分並非呈現水平,故有低估埋設系爭配水管深度之情,是應可認原告確有依規定埋設系爭配水管至少1米。
3、再就警示帶部分,雖現場並未見警示帶之存在,惟依上開規定100mm之配水管僅需設置一條警示帶,且依修復前照片觀之,被告於施工毀損水管時已挖掘大量泥土,且已有不小水量冒出,是警示帶遭被告所挖掘出之泥土覆蓋亦符常情,是尚難認原告於埋設系爭配水管時有未設置警示帶情形。
4、然自上開系爭配水管及系爭給水管修復後照片觀之,雖可見系爭給水管之位置深於配水管,應可認修復後給水管之埋設深度更深於配水管,符合埋設深度規定,惟於修復前系爭給水管之埋設深度是否符合規定,尚難自修復前照片得知,且依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75頁、第123頁及第124頁被告其他挖損管線情形照片可知,原先挖損前之管線埋設位置明顯不足100cm,又挖損前管線埋設深度與修復後之深度並不相同,是本件尚難以修復後系爭給水管埋設深度符合標準而認本件受損前系爭給水管埋設深度亦符合規定,況參以原告亦自承本件所挖損管線的深度為30公分(見本院卷第103頁),益證系爭給水管修復前埋設深度未達1m。
5、至原告稱本院卷第75頁、第124頁、第125頁所示被告挖損其他管線之位置為原先未拓寬道路外側,而屬用戶之內線,沒有埋設深度之規定,惟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之挖損位置及系爭配水管及系爭給水管挖損位置之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被告所挖損之兩處管線均屬當時未拓寬道路之外側,且系爭配水管及系爭給水管之相對位置較本院卷第75頁之被告所挖損管線離道路更遠。另參原告所提出不銹鋼直管、管接頭與接合管施工安裝配接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道路外側之管線並非均屬用戶之內線,而是以建築線作為區分屬於原告之外線給水管及用戶內線,且以配水管為用戶外線給水管之起點,是本院卷第75頁之管線既較系爭配水管及系爭給水管更靠近道路,是本院卷75頁所示管線自應屬原告所有之給水管,並非是用戶之內線,應可認定。又本院卷75頁所示管線且埋設深度並未達1米,益證被告抗辯原告埋設系爭給水管深度未符規定,應可採信。
6、再原告雖主張於系爭配水管及系爭給水管遭挖損之前即有提供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之管線圖給被告之專案管理公司即監造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原告稱橫向的線段即為給水管,縱向的線段為配水管(見本院卷第164頁),然依兩造所標註之系爭配水管及系爭給水管遭挖損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該位置僅有縱向系爭配水管之標註,並無橫向系爭給水管之標註,是尚難認被告於挖掘時可預見該處有系爭給水管存在。
7、再被告係承攬與訴外人嘉義縣政府簽署「民雄鄉嘉76線2k+240~3k+500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工程契約,且於挖掘前已由承攬人嘉義縣政府招開該工程自來水管協調會議,此有被告所提出工程契約及112年7月7日自來水管線協調會會勘紀錄及111年8月3日自來水管線協調會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05頁至第118頁),原告均有參與會議,已可認被告確有盡到其拓寬道路前應了解管線所在之注意義務。
8、從而,被告於挖損系爭配水管及系爭給水管前,既已有參與自來水管協調會議,自應知悉所施作之工程範圍會有自來水管線存在之可能,惟依原告所提供之管線圖,系爭配水管及系爭給水管遭挖損之處,並無系爭給水管之線路註記,且系爭給水管之埋設深度亦不符合規定,是處於被告同樣身為具道路拓寬業務經驗之工程業者,均難能注意有系爭給水管之存在及埋設深度不符規定之情形,依前開關於過失侵權責任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得成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挖損系爭管線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8,4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