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許昶華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50分左右,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偏向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工資及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不爭執本件車輛油箱蓋部分的修繕費用,但右後車門的損傷非被告造成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偏向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被告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修繕所需工資及烤漆費用為13,320元的事實,雖然有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但被告抗辯:兩車擦撞時,僅被告車輛後照鏡碰撞到本件車輛的油箱蓋,且本件車輛後車門受損位置與油箱蓋受損位置高度不同,可見後車門之車損非被告造成等語。查:比對警察現場所拍攝的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件車輛右後車門與葉子板(油箱蓋)的擦痕型態不同,且右後葉子板擦痕高度約於車門手把中間之位置,右後車門擦痕高度卻是高於車門手把之位置,擦痕高度不一致,加上,本件車輛右後車門亦有其他舊有擦痕,所以,本件車輛右後車門受損,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是遭被告車輛擦撞所造成。因此,扣除右後車門維修費用,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6,660元(13,320元/2)。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