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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3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柯俊安(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柯俊安為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訴請求其清償借款,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1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