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許世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事件。查兩造雖有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故其約定條款乃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參諸前揭說明,即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