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文化路車道外側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呂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文化路車道同向直行,於抵達甲車左前方時驟然右轉彎,當時甲車仍在行進中,被告猝不及防,因而發生碰撞。呂柏勳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