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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郭逸斌 
被      告  李泰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與竹山交流道口,因被告車輛上所乘載之砂石掉落,不慎砸向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家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53,167元(含鈑金費用6,839元及零件46,32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證據可以顯示石頭是從伊車上掉下來的,僅憑車主的一句話就要求伊賠償,伊認為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駕駛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業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駕車掉落砂石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節,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雖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23頁),然依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僅略以:「事後報案不予分析肇事原因」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堪認就本件警方當時即無法清楚查悉事實經過及肇因認定。
五、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受損,但無從證明時間及地點,且僅可證明於維修後由原告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但仍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車輛上乘載之砂石掉落所致。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調解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均未見有被告車輛所乘載砂石甚至任何物品掉落,致砸損系爭車輛之影像,有勘驗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實難僅憑被告車輛曾經在原告所指事故發生地點行在系爭車輛前方此節,遽認系爭車輛受損出於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主張,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