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 告 劉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同上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0元,及其中新臺幣12,903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一: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註二: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增補借據各1份,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僅付息不還本),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倘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能依約攤還本息,而本件至113年6月29日已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7月19日清償3,700元,經原告抵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