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林宥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林昆宏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1年11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68元,包含零件1,670元、工資3,800元、烤漆8,998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13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3,935元(計算式:1,137+3,800+8,998=13,935)。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70÷(5+1)≒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70-278) ×1/5×(1+11/12)≒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70-533=1,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