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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陳先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前,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遷入桃園市龜山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可憑。依照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所以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