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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李守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667元(零件費用23,47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30,384元、烤漆費用17,805元),自出廠日民國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478÷(5+1)≒3,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478-3,913) ×1/5×(0+9/12)≒2,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478-2,935=20,543】,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30,384元、烤漆費用17,805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計算後之修繕費用為68,732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但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劉金霖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1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可參,本件自應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劉金霖、被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僅得在33,547元(計算式:68,732元×30%≒20,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8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