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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旻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16元,及其中新臺幣37,327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且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3年2月14日為止,尚有簽帳款新臺幣(下同)37,327元、費用137元、利息3,052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41,71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告無效,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