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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徐志誠  
被      告  劉李清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誤載為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號:山知崙47)前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右側部時,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政育駕駛何劉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2,217元(工資2,449元、烤漆5,688元、零件24,08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擦撞到承保車輛,該車可能之前就有損傷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嘉義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見嘉小卷第7至29頁)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當時有感覺腳指頭碰到承保車輛等語(見嘉小卷第49頁),且觀諸車損照片顯示承保車輛係左前車頭受有損害,該碰撞位置核與被告駕駛機車車身上之刮痕位置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事後固抗辯承保車輛早已有上開車損,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未劃有標線道路竟未注意前方來車,於轉彎之際不慎與承保車輛發生擦撞,致承保車輛受有車體傷害,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32,217元(工資2,449元、烤漆5,688元、零件24,08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7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殘值來計算損害額,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4,080元,使用4月之殘價(值)應為22,7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080÷(5+1)≒4,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080-4,013) ×1/5×(0+4/12)≒1,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80-1,338=22,742】。另加計工資費用2,449元、烤漆5,688元,本件損害金額為30,879元【計算式:22,742元+2,449元+5,688元=30,879元】。
  ㈤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過程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上,與對向由何政育駕駛承保車輛於交會之際發生擦撞,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承保車輛於碰撞時係緊鄰右邊邊線,該車左側之道路尚有足夠空間讓普通重型機車通行,且系爭車輛係行駛在道路中央,並未緊靠左側,因此才會在會車時擦撞至承保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難謂何政育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何政育有過失情節,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嘉小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79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小卷第3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