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楊鎧全即楊燿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建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里○○○街00號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修護費用計新臺幣40,600元(含零件29,000元、鈑金及工資5,600元、烤漆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觀之,被告倒車不慎,其左後保險桿撞到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600元(含零件29,000元、鈑金及工資5,600元、烤漆6,0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112年2月4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33元【計算式:29,000元÷(5+1)=4,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5,600元、烤漆6,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6,433元(計算式:4,833元+5,600元+6,000元=16,4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