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宏展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文書釋明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40元、4,880元、64,155元及遲延利息,本金部分已逾100,000元,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15規定,以文書釋明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難認追加之訴已備合法要件。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