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條款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手續費。截至民國97年11月7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617元沒有清償。原告輾轉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