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黃心漪
被 告 張素雲(即張文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7元,及其中新臺幣30,658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寶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張文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張文寶迄民國113年6月27日止共消費欠款34,127元未依約清償。惟張文寶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司促卷第7至25頁、嘉小卷第27至37頁)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小卷第15頁,司促卷第3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