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馮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愉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民國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6,94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47÷(5+1)≒1,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47-1,158) ×1/5×(6+6/12)≒5,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47-5,789=1,158】。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15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烤漆8,600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9,758元【計算式:1,158+8,600=9,758】。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之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訴外人洪郁蕎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洪郁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陳愉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陳愉佳本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6,831元(計算式:9,758元×70%=6,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