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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馬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55元,以及其中59,997元從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條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3年8月1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2,455元(包含本金59,997元、利息2,458元),沒有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