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訴訟代理人 郭聰田
被 告 牟翰奇(英文姓名:ALAMGIR MUHAMMAD)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羅振豪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為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4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00元,包含零件4,700元、烤漆1,000元、工資11,4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46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2,869元(計算式:469+1,000+11,400=12,869)。又甲車於修復期間至少3日內無法使用收益,因承租同品質汽車所生租金損害為4,284元,與前開折舊後修復費用合計17,153元(計算式:12,869+4,284=17,153),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9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438=2,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2,059=2,641
第2年折舊值 2,641×0.438=1,1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1-1,157=1,484
第3年折舊值 1,484×0.438=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4-650=834
第4年折舊值 834×0.438=3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4-365=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