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鄭睿育(原名: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5元,及其中新臺幣36,287元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各項帳款,逾期應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第15條第9項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繳納利息、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已於113年7月15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經查,截至113年8月17日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625元(含本金36,287元、利息2,338元)未為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