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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鄭如妙  

被      告  郭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李崇瑋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後保險桿毀損為被告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左後葉子板難認為被告毀損,該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後保險桿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4,360元、烤漆14,186元、零件14,960元,合計33,506元(計算式:7,160-2,800=4,360,20,551-4,570-1,795=14,186,4,360+14,186+14,960=33,506),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49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0,043元(計算式:4,360+14,186+1,497=20,043)。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60×0.369=5,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60-5,520=9,440
第2年折舊值        9,440×0.369=3,4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40-3,483=5,957
第3年折舊值        5,957×0.369=2,1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57-2,198=3,759
第4年折舊值        3,759×0.369=1,3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59-1,387=2,372
第5年折舊值        2,372×0.369=8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2-875=1,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