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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林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之保被保險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25元(含鈑工8,295元、噴工8,0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325元(含鈑工8,295元、噴工8,030元),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均屬工資費用,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6,3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