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0號
原 告 何勝惟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濎天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德明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魏照祐、詹明修、陳揚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擬以新創團隊參與經濟部工業局與台北電腦公會舉辦之「111年創業歸故里創新創業競賽」,因該競賽驗證金核支原則(下稱核支原則)明訂第一階段新臺幣(下同)10萬元概念驗證金得由團隊成員個人請領,但通過第二階段所得之20萬元服務驗證金需由實證場域所在縣市之公司名義請領,適被告劉育嘉時任被告濎天環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濎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代表人之誤,下同),故原告邀請被告劉育嘉以個人名義加入「湖霖河(有你好)」團隊競賽,以便團隊通過第二階段時得以濎天公司名義請領服務驗證金,嗣於同年8月22日湖霖河團隊通過上開競賽第二階段而得請領20萬元之服務驗證金,被告濎天公司卻無故於同年10月21日發送電子郵件給台北電腦公會,聲明被告濎天公司退出競賽,而上揭第二階段服務驗證金請領款項最後期限為同年10月25日,致原告僅有不足4日之時間得向主辦單位申請變更請款公司,後經原告與主辦單位聯繫後,終得以入股「慶成堂工作室」成為合夥人,改由慶成堂出具同意參賽聲明書之方式,請領第二階段20萬元之驗證金,原告為此額外支出75,150元之入股金及變更登記之相關作業費用,被告劉育嘉時任被告濎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惡意於請領服務驗證金終止日前4日聲明濎天公司退出競賽,致使原告需額外支出75,150元入股慶成堂工作室,方能請領服務驗證金,造成原告受有75,1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1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1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濎天公司及被告劉育嘉之所以聲明退出上開競賽係因原告於請領第一階段驗證金時,於創業歸故里競賽經費核銷總表偽簽被告劉育嘉之署名,並於主辦單位准予領取該獎金後,將該獎金據為己有,被告劉育嘉多次請其交還予第一階段競賽團隊全體成員,原告均未予理會;嗣於第二階段競賽期間發現原告大量收集發票向主辦單位請領第二階段之驗證金20萬元,被告等多次提醒原告勿以他人消費發票請領,請求更正以被告濎天公司實際消費發票向主辦單位申報請領,以維護被告濎天公司之信譽,惟原告仍拒不改正,經被告濎天公司董事多次警示勸其改正,仍無功效,被告濎天公司及劉育嘉為維護公司信譽,不得已於同年10月21日聲明不再繼續參與上開競賽,是被告等並非無故退出競賽,係為維護公司信譽始聲明不再繼續參加競賽,此屬合法行使自己權利,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劉育嘉亦無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所指執行職務有加於他人之損害等情形,對此原告應負有舉證責任,又原告加入慶成堂工作室所投入合夥股金僅有150元,慶成堂工作室迄今尚留存,在慶成堂工作室之資本額並無減損或滅失,是原告主張其因入股慶成堂工作室而受有75,150元之損害,即嫌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魏照祐、詹明修、陳揚文、被告劉育嘉均有於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競賽,被告劉育嘉時任被告濎天公司之代表人,於同年10月21日向主辦單位出具被告濎天公司退出競賽之聲明,而上揭競賽第二階段獎金請款期限僅至同年10月25日,原告嗣以入股慶成堂工作室之方式請領第二階段獎金20萬元,致原告需額外支出75,150元(含取得入夥金6萬元、商業登記變更費用15,000元及公司登記規費150元)入股慶成堂工作室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112年創業歸故里創新創業競賽驗證金核支原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創業歸故里創新創業競賽切結書、Gmail信件畫面、被告濎天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慶成堂工作室收款明細、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⒊然原告主張因被告濎天公司聲明退出上開競賽所額外支出入股慶成堂工作室所生之費用75,150元,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發生的經濟上不利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濎天公司聲明退出上開競賽,有致原告何權利受到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劉育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次查,被告濎天公司固有聲明退出競賽,然被告劉育嘉主張係因遭原告於請領第一階段獎金時偽簽其姓名後,將獎金佔為己有,且發覺原告蒐集不實發票而欲申報第二階段獎金,及利用被告濎天公司名義在外拓展其個人事業等情,為維護被告濎天公司之商譽,故聲明退出競賽,並非無故退出競賽等語,並提出創業歸故里競賽經費銷核總表、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領據、原告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查,又觀諸對話紀錄中,暱稱「何勝惟」確有傳送「因為你婆婆的喪期,我先幫妳代簽」等訊息,可認被告劉育嘉主張並非無故退出競賽等語,應屬有據。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被告劉育嘉因故聲明被告濎天公司退出競賽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濎天公司退出競賽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濎天公司聲明退出競賽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即無法認定被告劉育嘉於執行職務上有何加於他人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濎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75,1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