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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43,18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181÷(5+1)≒7,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181-7,197) ×1/5×(11+5/12)≒35,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181-35,984=7,197】,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7,19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工20,350元、噴工26,27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3,817元【計算式:7,197+20,350+26,270=53,81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