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沈容德即沈子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林伯謙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70元,包含零件8,570元、鈑金2,900元、塗裝6,3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85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0,058元(計算式:858+2,900+6,300=10,058)。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8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70×0.369=3,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70-3,162=5,408
第2年折舊值 5,408×0.369=1,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8-1,996=3,412
第3年折舊值 3,412×0.369=1,2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2-1,259=2,153
第4年折舊值 2,153×0.369=7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3-794=1,359
第5年折舊值 1,359×0.369=5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59-501=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