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鋐
被 告 吳茂瓏(原名: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市新生路與博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雪雲所有之0757-T9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4,442元(包含零件18,718元及工資、烤漆15,724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損害額之認定)
㈠民法第196條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本件甲車之費用,其中零件為18,718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
㈡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車輛於0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車輛已經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是應以零件殘價作為本件車輛扣除折舊後的零件修復必要費用,為3,12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718元÷(5+1)≒3,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零件必要費用3,120元,加上工資、烤漆費用15,724元,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額為18,844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