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張忠明
被 告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完成嘉義縣精南營區之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工作,然被告尚未給付報酬新臺幣36,024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清償地,非此所稱之履行地。在雙務契約,如各當事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地不同,而有兩處之履行地,應依原告主張之債務為基準定其履行地,例如在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以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在消極確認之訴,則以被告主張原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經查:被告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固應在嘉義縣給付工作,然被告應在何地給付報酬,未據兩造約定,其管轄法院何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後段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規定,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斟酌被告應訴之便利,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