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李仲豪即呂紀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其被繼承人呂紀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呂紀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呂紀蘭於民國92年10月1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申請書,申辦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於每月16日結算1次,並繳納最低應付款,如1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呂紀蘭自100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呂紀蘭已於105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又大眾銀行已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本件債權債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