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邱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廖晨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9日6時47分許,由訴外人王浩維駕駛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停車場內,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64,328元(含零件44,630元、鈑金及工資5,040元、烤漆14,6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單、爭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84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函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函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碰撞停放於後方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4,328元(含零件44,630元、鈑金及工資5,040元、烤漆14,658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438元【計算式:44,630元÷(5+1)=7,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5,040元、烤漆14,658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7,136元(計算式:7,438元+5,040元+14,658元=27,1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