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57元,及其中新臺幣54,33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尚有56,557元(其中消費本金54,336元,且違約金1,200元未為請求)未為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