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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張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左右,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沒有注意並暫停禮讓直行方車優先通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074元(其中工資14,400元、零件3,674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4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⑴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2元【計算式:3,674÷(5+1)≒612】。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2元【計算式:(3,674-612) ×1/5×(1+9/12)≒1,072】。
  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2元【計算式:3,674-1,072=2,602】。
  ⑷因此,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002元(計算式:工資14,400元+零件殘價2,602元=17,002元)。
註3:原告與有過失: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為:「原告保戶車輛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從入口要左轉彎,兩造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
  ⑵可見,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依照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原告可以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的金額為10,201元(計算式:17,002元×60%≒10,201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