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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張丕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遠東街口處,因酒後駕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博雄所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238元(含工資23,278元、烤漆11,154元、零件32,806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67,238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行車執照影本、HONDA 嘉義廠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案件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系爭車輛駕駛人警詢筆錄、酒精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被告警詢筆錄、系爭車輛駕駛人警詢筆錄、酒精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暫停機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均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本件應由被告負9成之肇事責任,而由原告負1成之肇事責任。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7,238元(含工資23,278元、烤漆11,154元、零件32,806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2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806÷(5+1)≒5,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806-5,468) ×1/5×(3+10/12)≒20,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806-20,959=11,84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278元、烤漆11,154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6,279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9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651元(計算式:46,279元×90%=41,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