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方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5時10分,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內停車場,因開啟車號0000-00號車車門,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由蔡肇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550元(工資5,250元、烤漆9,300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