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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駕駛車輛,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處,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麗娟所有、由鄭全發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392元(零件4,440元、工資及烤漆合計6,952元),原告已經依法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損害額之認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4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40元÷(5+1)=740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40元-740元) ×1/5×(4+4/12)=3,2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40元-3,207元=1,233元】。準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233元、工資及烤漆6,952元,合計8,185元,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㈡與有過失之認定及適用結果
   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為雙方駕駛倒車時不慎,致碰撞對方車輛,雙方駕駛之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依肇事情節,認雙方駕駛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因此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