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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張元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祺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