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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林品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44分左右,在嘉義市○○街000○0號處,因駕駛疏忽操作不當,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757元(其中包含工資2,496元、烤漆5,694元、零件6,567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7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⑴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5元【計算式:6,567÷(5+1)≒1,095】。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96元【計算式:(6,567-1,095) ×1/5×(3+10/12)≒4,196】。
  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1元【計算式:6,567-4,196=2,371】。
  ⑷因此,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0,561元(計算式:工資2,496元+烤漆5,694元+零件殘價2,371元=10,561元)。 
註3: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
   )停車的過失。依照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原告可以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的金額為7,393元(計算式:10,561元×70%≒7,393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