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郭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2月28日6時41分左右,在嘉義市北港路與竹子腳口,被告無照駕駛且起步沒有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撞擊由訴外人徐平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徐平和受傷。原告因此賠付徐平和就醫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7,832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