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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承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對被告吳承峰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吳承峰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