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蔡宜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繫屬本院,但是被告已經在113年8月2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所以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該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