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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稜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本件起訴(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之小額事件)時,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