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相 對 人 馬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4條雖規定,當事人得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定。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適用小額程序。又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有戶籍謄本可按。兩造雖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27條本文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用電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原告係法人,而前開合意管轄約定,顯係原告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不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因此,本院雖係本件用電所在地地方法院,亦不因此約定而取得管轄權,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